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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不合格 维权要注意诉讼时效
咨询人:邓树模  发表日期2008年05月05日 13:55
咨询题目: 产品质量不合格 维权要注意诉讼时效
咨询内容: 您好:投诉编号:GZ2008031203774,感谢中国反商业欺诈网的帮助,我05年1月25日在威海华联购物广场(现换代理商)购买联想电脑,三年免费上门服务,天骄E3001X NS02680518, 05年2月电视频道一号自动录不上节目,维修站工程师说是联想软件设计问题,没给维修单,等联想发来软件再修,可现在也没生产软件修。07年10月20日―11月5日维修站维修17天又更换了775B主板,维修单上写的是换装775B主板,实换的是原机775A修过的主板不符。11月6日站送备用显示器来,开机硬盘连同整个机箱震得响,光驱异响,原机没有这些现象,工程师来,核对机件时发现硬盘、光驱、电源外盖子上有条码,侧面没封条,芯换没换,无法证明,CPU风扇、CPU没贴号,(当时站长没如实告知,只将不清楚的换件维修单重打印)。我07年11月6日发现经营者随机附送的用户手册应视为对商品质量状况的产品说明,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的实际质量与用户手册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而在销售产品时未向我告知其购买的联想电脑,实物cpu及cpu风扇上根本没有标示出其随机附送的用户手册上所列的相应部件的编号(1002627和31019671);硬盘、光驱、电源外盖子上有条码,侧面没封条。07年12月在联想(北京)网站的技术论坛上咨询,两位工程师开始都讲是在我的主机型号、编号下查的CPU图片,标识:INTEL 03 PENTIUM(R)4 3.00GHZ/1M/800 SL7J5 MALAY L431A573 35427518 A0529。咨询英特尔图片不对,SL7J5的是2.8的,520的;SL7J6的是3.0,530的,把英特尔的标识改了。共换了三个主板、一个显卡、一个电源,还有故障,讲修好了,不给上门修。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直接影响我对电脑相应部件的确认及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直接影响我对销售商的选择。我认为作为销售方应将可能影响产品财产安全及我对销售商选择的重大事项告知,但其既未于事前履行告知义务,亦未于事后作出合理解释,我认为其销售及售后服务行为中多处存在欺诈行为。请问08年1月24日起讼到法院,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是否超过二年诉讼的时效期?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是否可以要求经营者双倍赔偿?谢谢。
回复内容: 首先,您提出的“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是否超过二年诉讼的时效期?”,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指的是缺陷产品,并非普通意义的质量不合格,“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第四十六条 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第二,如果销售者被认定存在欺诈,是可以请求双倍赔偿的。以下是认定欺诈的办法。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 第一条 为制止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的欺诈消费者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第三条 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

  (二)采取虚假或者其他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

  (三)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

  (四)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

  (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六)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

  (七)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

  (八)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九)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

  (十)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

  (十一)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

  (十二)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十三)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第四条 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销售失效、变质商品的;

  (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商品的;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的;

  (五)销售伪造成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伏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的。

  第五条 对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列欺诈消费者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欺诈消费者行为的程序,适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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